(2017)鄂011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杰、胡少波,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邀约左某某至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物流生活区楼道内,被告人黄某某告知左某强被害人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不锈钢电加热餐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为他人遗弃物,后二人将该餐车盗走。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在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物流生活区某门口,将被害李某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不锈钢电加热餐车(价值人民币1,413元)盗走。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餐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