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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魏俊云与郭新成、王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云,郭新成,王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24号原告魏俊云,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新成,男,汉族,辉县市。被告王中新,男,汉族,辉县市。原告魏俊云诉被告郭新成、王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成、王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约定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4月,二被告并未如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请求偿还本金和利息,但二被告均未偿还。特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2017年4月份利息2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份至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新成、王中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郭新成、王中新向原告魏俊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已经支付到2017年4月份,二被告从2017年4月后未再按月偿还原告利息。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微信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二被告未到庭,经庭审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新成、王中新向原告魏俊云借款,有证据予以证实,到起诉日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魏俊云要求被告郭新成、王中新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至结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成、王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俊云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俊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郭新成、王中新负担2300元,原告魏俊云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