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世成、广州市天河瑞谊贸易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成,广州市天河瑞谊贸易行,佛山市南海区重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柯焱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铭恩,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瑞谊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前进装饰材料市场铺位H区**号。负责人:邓宝朝。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珮瑜,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重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路钢铁东二路B7号地块B7-6号铺。法定代表人:贺立华。原审被告:柯焱兵,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上诉人周世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瑞谊贸易行(以下简称瑞谊行),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重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泰公司)、柯焱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瑞谊行要求周世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即周世成无需对重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瑞谊行及重泰公司、柯焱兵承担。事实及理由:瑞谊行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重泰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柯焱兵及周世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第三项支持了瑞谊行要求周世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周世成认为,一审判决第三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几点:一、周世成仅仅是签了担保昌茂公司所用钢铁款项。但一审认定的货款并非昌茂公司所用钢铁款项,故周世成无需对上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述款项的性质,错误判决由周世成承担连带责任。二、周世成的所谓“担保责任”是不成立的,周世成无需对重泰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周世成担保责任不成立。因为担保约定不明,被担保人应是昌茂公司,而不是重泰公司。即使担保责任成立,也是过了保证期间,故应免除保证责任。最后一批钢材送货2015年6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是送货后的35天,即2015年8月4日,所以2016年2月3日保证期间已经过了。而起诉时间是2016年8月份。在保证期间,瑞谊行没有要求周世成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处置了案外人昌茂公司的权利,认定了昌茂公司拖欠的钢材款的金额805497元,而昌茂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如保证责任成立,则一审判决导致无法追回损失。因为重泰公司与昌茂公司之间是否产生805497元的钢材款无法查明。瑞谊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重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柯焱兵辩称,钢材是用于了昌茂公司的工地。中间是有差价给周世成的。昌茂公司共支付了3笔款到周世成的账户。于新茂将昌茂公司的钱转给周世成,周世成再将钱转给瑞谊行。这中间是有差价的。全部交易的提成都已经足额支付给周世成了。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56万多元愿意承担,80多万元不愿意承担。但柯焱兵没有提出上诉。瑞谊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65719元;2.重泰公司向瑞谊行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每天每吨上浮5元的标准计算,从每次收货后35天起算至重泰公司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013308.25元;3.柯焱兵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两项合共2379027.25元);4.周世成对上述1、2项中属于昌茂公司所用钢铁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含本金部分805497元及违约金部分588377元,共1393874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重泰公司、柯焱兵、周世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瑞谊行与重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瑞谊行向重泰公司提供钢材,每月约800吨(实际以送货单为准)。重泰公司对瑞谊行所供钢材,必须在3天内送到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如果未经检验使用,一切后果由重泰公司承担,如检验不合格退回,费用由瑞谊行负担。钢材单价以每批次报价为准,目前价格线材每吨2520元、螺纹二、三级每吨2520元,上述单价为不开发票价。重泰公司指定柯焱兵签收货物。付款方式为瑞谊行按工程所需的每批次钢材送达到工地签收后,当天开出35天有效期票付清全部钢材款,瑞谊行收取货款时开具重泰公司签字的收货单据为凭证开具收据结算。重泰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每天每吨5元结算作为资金占用费,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重泰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钢材款,瑞谊行有权停止供货,同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重泰公司应当在接到瑞谊行解除合同通知(含口头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清付所欠钢材款并支付逾期占用费。重泰公司签约代表对本合同所产生的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等条款。上述合同重泰公司签约代表为柯焱兵。同时担保人一栏由周世成签名并标注地址、身份证号码,注明只担保昌茂公司所用钢铁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瑞谊行依约向重泰公司提供钢材,期间收取重泰公司交付付款支票共6张(开票时间在2015年8月12日前),支票金额1866293元。2015年9月25日,重泰公司、柯焱兵出具对账单确定2015年5-6月间供货755.73吨,总货款1836916元,已付货款四笔共1031419元,余下货款805497元。另注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以上钢材款755.73吨公司确认已送到昌茂公司使用(另附送货单据)。2016年7月3日,重泰公司、柯焱兵再出具对账单,明确自2015年5-6月间供货547.46吨,总货款1353222元,已付货款793000元余下货款560222元,注按双方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17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以上货款547.46吨在其公司重泰公司确认其他工地使用(另附送货单据)。在上述对账单作出后,重泰公司、柯焱兵未履行付款义务。周世成向一审法院提供于新茂出具的证明确定周世成只担保昌茂公司工地的钢材款已经结清,其他工地与其无关(另注明不能提供公章证明只能签名并按指模)。对此瑞谊行不予确认。庭后周世成提供说明称本次买卖其不在场的情况下签约对其没有约束力,其属于受害者。经了解重泰公司有问题,其朋友也收取该公司空头支票,上述对账时间重泰公司已不知所踪,瑞谊行陈述与事实不符,柯焱兵携带重泰公司公章在社会上做买卖,表明柯焱兵有可能货款已收齐。一审法院认为:瑞谊行、重泰公司、柯焱兵、周世成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付交货付款义务或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重泰公司收取瑞谊行货物,却未依约支付相对应的货款,据此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逾期支付的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所欠钢材款,重泰公司、柯焱兵出具对账单确定欠款且有相应的交货单据予以印证,故对于重泰公司欠付瑞谊行货款136571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定。而对于违约金的计收,按合同约定以每天每吨5元计收,对此对账单已分别明确欠款805497元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5日、560222元支付时间2015年7月17日,瑞谊行分别自次日起计收(庭审时明确)并无不当。对于计收标准按均按每吨2430元和2472元反推上述欠款吨数也属合理,故分别为331.48吨和226.63吨,分别计得每天应付违约金为1657.40元和1133.15元,均为千分之二,但该计收明显高于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收为宜,瑞谊行对此所诉作相应调整。柯焱兵在上述合同中明确作为整个合同履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瑞谊行请求其对重泰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柯焱兵抗辩认为对于昌茂公司的货款应由该公司支付,且款项并非支付给重泰公司,在此柯焱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合同相对方为重泰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表明该公司货款全额支付给瑞谊行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及周世成的责任承担,在上述合同中,周世成明确标注涉及昌茂公司所用钢材款的担保,虽周世成认为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多方一并在场,但周世成确认其签名真实,即对上述合同条款的确认,是否在场协商并不影响其自行表述的责任承担,故周世成依法应对其在合同上签名及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对于款项的支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对于昌茂公司货款先行转付其账户,再行转付瑞谊行,故其认为款项并没有转付给其而无需承担责任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于新茂所出具的证明,未附相应的转账凭证或收据予以确定,单凭书写的证明不足以确定昌茂公司已向瑞谊行支付,即使向重泰公司支付也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故周世成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后,均有权向重泰公司追偿。重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重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瑞谊行款项13657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805497元计自2015年8月6日起计;按本金560222元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柯焱兵对重泰公司欠付瑞谊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在其承责范围内向重泰公司追偿;三、周世成对重泰公司欠付瑞谊行的上述债务中805497元欠款本金及逾期支付该款项的违约金(按本金805497元计,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在其承责范围内向重泰公司追偿;四、驳回瑞谊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30元,由重泰公司、柯焱兵负担(周世成连带承担1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805497元货款是否属于周世成担保范围?2.瑞谊行有无在保证期间向周世成主张权利?关于805497元货款是否属于周世成担保范围的问题。经查,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瑞谊行和重泰公司,并无昌茂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交易的钢材用于昌茂公司,指定收货人是柯焱兵。诉讼发生后,瑞谊行提交的证据显示,重泰公司认可以上805497元的钢材用于了昌茂公司的工地,指定的收货人柯焱兵亦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争议的805497元的钢材属于该合同履行的范围,亦属于周世成担保的范围。周世成提出该些钢材还用于了其他工地,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其提出的瑞谊行与重泰公司撇开周世成,自行交易并不是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有效辩解。因此,一审认定周世成应对该805497元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各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保证的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周世成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适用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对账单的记录,最后一期款项的付款日至2015年8月4日,则保证期间至2016年2月3日届满。本案中,瑞谊行无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周世成主张过权利,则周世成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世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案件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40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400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瑞谊贸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30元,由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重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柯焱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瑞谊贸易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本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