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02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萍与嘉兴市全程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萍,嘉兴市全程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楼伟强,叶迎明,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523号原告:韩萍,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薛鹏,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全程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耀成广场11、12幢11-301室-2,机构代码:91330402343977630P。法定代表人:楼伟强,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振华、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迎明,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第三人:周敏,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第三人:楼伟强,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韩萍因与被告嘉兴市全程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追加楼伟强、周敏、叶迎明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嘉兴市全程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楼伟强、周敏、叶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88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83500元,其中2016年3月3日借款140000元,2016年3月23日借款500000元,2016年4月15日借款243500元。上述借款均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明细》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全程广告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借款纠纷,原告是被告股东叶迎明的妻子,涉案打款是叶迎明受让股权后的股权转让款,且已经办理了股权登记。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是在公司经营困难,股东矛盾重重的情况下,叶迎明以公司管理层的身份逼迫公司会计沈佳雯出具,被告事后报警,该借款明细无效。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股权转让款之间有16500元差额,当时叶迎明是以旅游发票抵扣的,但目前公司歇业,没有找到凭证。第三人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借款明细、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等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借款明细出具人沈佳雯的称述其并不清楚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故该借款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提供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凭证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中阐述。两份借据系被告的当事人称述,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本案第三人楼伟强、周敏、叶迎明之间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楼伟强合法持有全程广告公司60%的股权,将13%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迎明;周敏合法持有全程广告公司40%的股权,将12%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叶迎明;叶迎明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不能超过二天。第一笔10万元整于2016年2月6日前打入楼伟强、周敏双方各自的银行卡,第二笔50万元整于2016年2月22日前打入楼伟强、周敏双方各自的银行卡,第三笔40万元整于2016年3月15日前打入楼伟强、周敏双方各自的银行卡。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完成的条件1.楼伟强、周敏、叶迎明完成本合同规定的股权转让的全部手续,并将所转让的股权过户到叶迎明名下;2.股东名称、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档案中均已明确载明叶迎明持有股权的数额;3.办理好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等全部事项。第八条约定:叶迎明转让公司的资金,如公司资金有短缺,楼伟强、周敏必须拆借用于公司正常运作,在公司账户有资金的情况下楼伟强、周敏可以在同等条件下抽回原有拆借资金。以公司不足款项为限,叶迎明入股的一百万款项,叶迎明的款项到位后,楼伟强、周敏直接打入公司账户。2016年2月5日,原告向楼伟强转账50000元。同日,楼伟强向被告转账5200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周敏转账50000元。2016年4月15日,周敏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40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4350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楼伟强188万元,占注册资本47%;周敏112万元,占注册资本28%;叶迎明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25%。审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三名股份分别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目前叶迎明已为被告的股东。另查明,原告韩萍与第三人叶迎明系夫妻关系。目前被告全程广告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善已处于停业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萍向被告转账的883500元法律关系的性质。韩萍向被告转账的883500元应当属于其丈夫叶迎明与楼伟强、周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款。理由有三:其一,原告庭审陈述,“与被告事前未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金额高达883500元,与一般的公司借款情形不符。同期,原告丈夫叶迎明与公司两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以公司不足款项为限,叶迎明入股的一百万款项,楼伟强、周敏直接打入公司账户作为向公司的借款,在公司已经向原告丈夫以入股方式筹资的情况下,原告以无息贷款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与常理不符。其二,楼伟强、周敏提供了2016年2月至4月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未收到叶迎明的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叶迎明未出庭应诉,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本案股权转让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借款即为股权转让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三,原告韩萍与第三人叶迎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未举证叶迎明向楼伟强、周敏披露过双方财务独立等信息,韩萍以股权受让人妻子的身份支付股权转让款,符合一般情理。2016年7月15日,被告股东会决定确认了叶迎明的股权份额,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之后又办理了工商登记,可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现原告以夫妻财务分开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完成的股权交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纠纷不能成立,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8元,由原告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无书 记 员  黄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