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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继铜与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铜,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343号原告:曹继铜,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高超,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广饶县,现住址。原告曹继铜诉被告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继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还清借款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约定还款时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付清日止,并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借款,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高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继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兴泉人民陪审员  韩义昌人民陪审员  张笃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爱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