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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乌海市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睿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睿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1139号���告乌海市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北岸新城*****号商铺*楼。法定代表人滕继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睿祺,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原告乌海市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诚物业公司)与被告许睿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携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睿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携程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2011年9月入住北岸新城小区开始为全体业主服务。2011年5月1日和内蒙古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岸新城小区开发商)签订服务合同,2015年1月1日和小��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按照每平方米0.6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住宅面积为96.11平米,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共计55个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服务,也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17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睿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1年5月到2014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1月到2016年12月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和北岸新城区的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收费标准一份,用以证明收费标准是每平米0.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乌达北岸新���小区开发商、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份北岸新城小区物业管理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乌海发改发2012-468号文件的规定,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季度缴纳物业管理费,其中住宅按照每平米0.60元收取。被告在此小区居住,是原告的服务对象,其居住房屋面积为96.11平米,从2013年1月开始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乌达区北岸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其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服务计费标准,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因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是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故被告应负担从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计5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171.63元(96.11平方米X0.60/平方米X55个月,计3171.6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睿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携诚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71.6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睿祺承担(原告已预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