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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3531号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孙某某,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登记结婚。2002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残疾。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照顾关心,对原告和原告母亲恶语相向。双方已无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受伤后,是被告照顾的,被告还照顾了原告母亲18个月。并表示愿意承担今后的水电煤等费用,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残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的精神,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且现在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应给予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