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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方瑛与石军、吴远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瑛,石军,吴远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270号原告:方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石军,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吴远鸿,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方瑛与被告石军、吴远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军、吴远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整及借款利息8.6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31日,计10个月),合计48.6万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21个月的借款利息20.412万元。以上两项共计69.012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合计4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石军、吴远鸿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汇款明细等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日,被告吴远鸿、石军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日,但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实际将19.4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汇入被告吴远鸿银行账户;2014年6月11日,被告吴远鸿、石军再次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1日,也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委托其朋友汤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吴远鸿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远鸿、石军均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军、吴远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也实际交付了款项,故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2014年6月2日的第一笔借款中,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194000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故应将此笔借款本金认定为194000元,因此原告两次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应分别认定为194000元和200000元,共计394000元。因两笔借款均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军、吴远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方瑛借款1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石军、吴远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方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2元,返还原告方瑛3402元,余额7300元、公告费302元,合计7602元由被告石军、吴远鸿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殿臣审判员  姜胜美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