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六生与被告周之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六生,周之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526号原告:陈六生,男,193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桐山街道五里桥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之杰,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泠江中路***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盛大厦1117-1125房。负责人:李纠,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陈林,公司员工。原告陈六生与被告周之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被告周之杰、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六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1845.40元;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2时30分,被告周之杰驾驶湘M8TZ**小轿车沿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县财政局门口路段时,将原告陈六生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陈六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六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六生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疗费36403.70元,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本案中,被告周之杰驾驶的湘M8TZ**小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事实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之杰辩称,湘M8TZ**小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赔偿;2、被告周之杰已支付原告4000元,扣除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多付部分应予以退还。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1、湘M8TZ**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系农业户籍且不存在失地情况,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的费用,且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过高。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投保人没有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条款保险,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⑴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医技费用15000元的事实。⑵桐山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房产证,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跟随其子在宁远县城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质证:证据⑴伤残评定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新标准进行鉴定;证据⑵桐山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周之杰质证:证据⑴无异议,证据⑵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被告���诚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能相互印证原告随子在宁远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之杰驾驶湘M8TZ**小轿车沿宁远县舜陵镇泠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泠江中路县财政局门口路段时,将正在横穿道路的原告陈六生(行人)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陈六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六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右侧第3、4、5、6、7前肋,左侧第3、4、5、6前肋,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在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疗费36403.70元��鉴定费1500元。经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六生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费用评估为15000元左右。另查明:1、湘M8TZ**小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2、原告陈六生属农村居民,案发时79周岁,2009年后跟随其子在宁远县城居住生活,但未参加劳动就业,在县城无劳动收入。3、被告周之杰已给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过错进行赔偿。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六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关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事故主、次责任按8:2比例确定,即被告周之杰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陈六生作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36403.70元;⑵残疾赔偿金,原��以随子在宁远县城居住生活多年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案原告虽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未在县城参加劳动就业,在城镇无收入来源,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条件,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5年×20%=11930元;⑶鉴定费1500元;⑷后期治疗费15000元;⑸护理费9057.70元(85.45元/天×106天);⑹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50元/天×106天);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⑻营养费1000元(结合伤情、年龄酌情确定);⑼精神损抚慰金8000元;合计损失88791.40元。以上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587.7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之和29587.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额为:(原告总损失88791.40元-交强险赔偿金39587.70元-鉴定费1500元)×80%=38162.96元;两项保险金合计77750.66元。原告未列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之杰按过错赔偿1500元×80%=1200元。原告向被告周之杰、安诚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原告依其过错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限额赔偿范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六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77750.66元;二、被告周之杰赔偿原告陈六生鉴定费1200元(被告周之杰已支付原告陈六生4000元,多支付的280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原告陈六生返还给被告周之杰)。三、驳回原告陈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原告陈六生承担368元,被告周之杰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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