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冯翠英与邹瑞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英,邹瑞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346号原告:冯翠英,女,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邹瑞婷,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冯翠英诉被告邹瑞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瑞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还钱。2015年4月25日,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经双方协商,2015年4月26日重新补签借款协议,协议明确每月归还1500元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过协议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共24期3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邹瑞婷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68×××60)存入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言明在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2015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分三次将借款存入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20000元,其中有3000元是另一个朋友委托原告存给被告,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7000元)。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为发展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47000元,由被告分31个月归还,其中2015年5月23日归还2000元,从2015年6月起在每月的23日归还1500元,至2017年11月30日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2015年5月23日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24期到期借款累计36500元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邹瑞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邹瑞婷以发展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有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及《借款协议书》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共24期到期借款累计365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瑞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翠英偿还借款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由被告邹瑞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李 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仲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