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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5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1,徐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710号原告:陈某,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徐某1,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某2,男,193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经济开发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徐某1的申请,依法追加徐某2为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杜鹏、第三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已故徐杰江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家属抚恤金等遗产总计30976.05元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1系母女关系,从小关系很好。原告培养徐某1长大,徐某1学业有成后就在杭州工作,期间母女关系一直很好,经常联络。原告的丈夫即被告徐某1的父亲徐杰江在2015年11月6日因脑溢血去世后,被告徐某1受他人挑唆,开始与原告产生间隙,不仅私自从社保部门领取了徐杰江的丧葬费、抚恤金,还把家里的各种证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等)统统拿走,之后不再与原告联络。原告作为生母内心上还是非常担心和关心女儿,但苦于被告徐某1在杭州工作,上门寻人未果只能不断打电话进行沟通希望能缓和母女关系,结果还是未能如愿。被告徐某1已经认定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并非想要和自己的女儿上法院分家产,但至此,被告徐某1的行为已让原告伤透了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原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徐杰江个人社保缴费账户累计储存额20976.05元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抚恤金10000元由徐杰江的各亲属依法平分。被告徐某1辩称,原告与死者徐杰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07年离婚,原因是原告一直闲置在家,没有收入来源,一直由徐杰江开支。后徐杰江患上帕金森病,逐步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也相应减少,原告就与徐杰江离婚返回了西安老家,此后对自己的女儿即被告徐某1和死者徐杰江不闻不问。在此期间,被告徐某1在爷爷以及父亲的资助下读完高中和卫校。徐杰江在2011年被评残,2013年4月政府给其办理低保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后涉及住宅房拆迁问题,原告从西安返至嵊州。2015年1月,徐杰江的疾病已经很严重,原告以带其看病为由将徐杰江带走,后两人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在徐杰江病情加重之际,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从徐杰江的账户上取走了1500元钱后又离家出走。后徐杰江病重入院,不久死亡。原告对徐杰江的丧事等事情都不闻不问,都由徐某1及姑姑等代为操办。徐某1所领取的抚恤金、养老金等都用于办理丧事,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亲戚朋友凑钱支付,原告没有尽义务而来分割遗产,原告没有依据分割遗产,且遗产已经用完。综上,被告徐某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某2的述称与被告徐某1的辩称一致。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复印件1份,证明徐杰江养老保险账户累计有储存额20976.05元,以及徐杰江死后有抚恤金10000元,合计30976.05元。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徐杰江办理复婚登记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徐杰江于2015年11月6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徐某1、第三人徐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涉款项由徐杰江兄弟徐杰灿即被告徐某1的叔叔从社保局代领后交给被告徐某1,但所有款项均用于徐杰江的丧事开支了。被告徐某1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关于徐杰江死亡丧事经办证明1份,证明从社保局领取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以及抚恤金等全部用于徐杰江丧事开支的事实。原告对证据4质证后表示对其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徐某2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徐某1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其形式属证人证言,虽有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以及丧事参与或经手人员的签名,但未有相关作证人员或单位经办人的出庭作证。故该证据内容的真实与否,本院无法作出确认。结合本市居民死后一般由其亲属办理身后事的民间习俗,以及办理徐杰江丧事必然会有正常的金钱开销,而死者生前已有的合法钱物或死后可得的丧葬费、抚恤金之类钱财往往会在其身后丧事中予以开支的常规性做法,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院认为案涉徐杰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存余额和徐杰江死后可得的抚恤金用于徐杰江死后丧事费用开销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由于案涉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和抚恤金等款项的额度不大,参照本市居民操办亲属丧事的一般规模以及当前本市居民办理白事正常合理的消费水平等因素,依常理判断,案涉款项30976.05元已全部用于徐杰江身后事开支属于合情合理。综上,本院对被告徐某1提供证据4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1系原告与已故的徐杰江之婚生女。原告与已故的徐杰江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07年离婚,后二人于2015年1月5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徐某2系徐杰江之父,即被告徐某1之祖父。2015年11月6日,徐杰江因病死亡。徐杰江死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有储存额20976.05元,可享抚恤金为10000元,合计30976.05元由徐杰江之弟徐杰灿从本市社保局代领后交给被告徐某1。上述30976.05元均由徐某1全部用于徐杰江丧事的开销。办理徐杰江丧事期间,原告未曾参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讼争的30976.05元款项确为被告徐某1领取,但由于被告徐某1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已全部用于其父徐杰江死后丧事的合理开销,即讼争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再者,即便原告与被告徐某1、第三人徐某2同为死者徐杰江的直系亲属,对讼争款项同为享有合理的份额,然原告作为徐杰江的妻子,为其丈夫办理身后事略尽钱物义务,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在道义上均有一份不可推卸的责任,何况原告在讼争款项中所享的份额实际也已消耗殆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