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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杨多与范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多,范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1295号原告:杨多,男,回族,籍贯甘肃省武威市,农民,现住新疆焉耆县。被告:范巧玲,女,汉族,籍贯不详,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杨多与被告范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巧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被告急需用钱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62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其中两份注明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迟迟不愿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范巧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013年,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624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其中两笔借款注明还款日期。至还款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推拖不愿归还。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624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多支付借款6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