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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燕萍与蔡和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萍,蔡和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84号原告孙燕萍,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苏迪亚,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和定,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孙燕萍诉被告蔡和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萍及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蔡和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萍诉称:2012年3月2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归还15000元后,就余款135000元书写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5月开始还款,到本年底还清。然届时,被告未兑现承诺。���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和定立即支付借款135000元;2、判令被告蔡和定偿付利息15000元。被告蔡和定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15万元借款。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15万元的交付凭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孙燕萍向蔡和定转账出借50000元。2015年9月,蔡和定归还孙燕萍15000元。2015年12月13日,蔡和定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燕萍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定于2016年5月开始还款,到本年底还清,特立此据”。孙燕萍以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蔡和定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为此提供了5万元的银行凭证,借款金额为135000元的借条,2015年12月、2016年7月、8月、12月的多次催讨借款的通话录音以及2016��12月的微信催讨借款的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反驳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经双方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借条确为被告书写。被告称借条是酒后非真实意思出具,相关的通话录音已记不清也无法确认,但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15000元系利息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向其支付15000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135000元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和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燕萍借款13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燕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孙燕萍负担165元,被告蔡和定负担1485元。原告孙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蔡和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无书记员  韩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