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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显彬与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显彬,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1519号原告:肖显彬,男,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户籍所在地平定县。被告: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全,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田,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显彬与被告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显彬及被告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显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文昌苑15楼S层101号商铺一套或退还全部购房款2269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订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文昌苑15楼S层101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100.32平方米,总价款226943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交付该房屋,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全部房款,而被告却迟迟不予交付房屋。故提起诉讼。被告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存在;2、2012年后,我方因资金链断裂,公司及原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人因犯罪被判刑,我方无力按原合同履行;3、平定县为解决森宇公司问题专门成立了帮扶解决森宇公司坐标城问题工作组,提出帮扶森宇公司解决坐标城问题的措施是企业自救、社会互助、政府帮扶,其中,对于购房户建议补交房款、筹措资金以完成所购房屋的建设;4、经平定县相关部门协调,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森宇公司签订森宇坐标城项目托管协议书,由金地公司对坐标城54栋在建楼进行托管投资建设,工程完工,工程款无法全部给付,托管部根据帮扶方案,向社会发布公告,出台了坐标城商业价格表,购买人应补缴房价然后才能交房;5、目前绝大部分买房户、拆迁户已经根据帮扶方案和托管部的价格与森宇公司协商处理合同履行问题,涉及的合同相对人达数千户;6、建议原告参照托管部的价格补缴房款,与森宇公司协商解决交房事宜,否则,如果原告不同意补交房款,坚持按原合同履行,会对其他合同相对人造成不公平,影响社会稳定,建议法庭判决解除合同,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目前坐标城所有商铺因为欠工程款的问题,由施工队抵押、占用,无法实际交付,如果原告同意补缴房款,可以在施工队向森宇公司交付后,森宇公司才能向买房人交付。8、如果原告坚持不同意补交房款,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可待被告将房屋出售后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铺自购自营协议书一份、由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支。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平定县帮扶解决森宇公司坐标城问题工作组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关于帮扶解决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森宇坐标城”问题的实施方案,证实森宇公司资金链断裂后,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组织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工作组提出具体的方案,帮扶解决森宇坐标城,其中建议社会互助、购房人补缴一部分房款,筹集资金完成坐标城的工程建设;2、甲方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森宇坐标城项目托管协议书,证实金地公司托管了森宇坐标城项目,并且筹资进行建设;3、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平住建字【2012】46号关于设立“平定县坐标城项目托管部”的通知,证实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设立托管部负责坐标城的建设工作;4、平定县坐标城项目托管部于2012年12月13日发布的交房公告,证实坐标城的成本与销售严重倒挂40%以上,价格低于市场均价,坐标城拖欠8亿多元的工程款及其他项目款,因此需要补交房款,筹措资金,以完成开发建设,维护大多数购房群众的切身利益;5、平定县坐标城项目托管部发布的坐标城项目交房问答,证实补差房款的原因是成本倒挂、价格低、债务大;6、平定县坐标城项目托管部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坐标城商业价格表(购房户),显示原告购买的D15号楼商铺价格一层单价10000元每平米;(以上1-6均为复印件)7、山西科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情况说明(原件)证实,森宇公司目前债务约7.5亿元,其中包括金融机构的贷款、工程款、配套费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购房订购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按原协议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双方形成诉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可以解除。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补交房款或解除合同,可待被告将房屋出售后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表示无力补交房款,如不能交房,要求退还全部购房款。由此可见,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显彬与被告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购房订购协议(编号A0000704)。二、被告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显彬购房款2269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4元由被告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如明审判员  李秀英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