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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凌云与杨运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云,杨运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935号原告:凌云,男,汉族,住太康县。被告:杨运动,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凌云诉杨运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杨运动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肥料款19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5日,被告拉原告复合肥10吨,单价2900元/吨,双方协商货到付款,卸货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金额29000元。后被告还款9300元,剩余19700元,原告多次找原告要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付。被告杨运动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5日,被告杨运动向原告凌云购买复合肥10吨,单价2900元/吨,价款共计29000元,被告杨运动向原告凌云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杨运动陆续给付货款9300元,剩余19700元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运动向原告购买复合肥,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购买原告复合肥所欠货款,应当给付原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9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9300元,剩余197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运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云复合肥款19700元。二、驳回原告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杨运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灵审判员  陈海港审判员  赵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子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