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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开封市国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国彬、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国信投资有限公司,张国彬,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724号原告开封市国信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信投资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曹路中段(清水河西5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96787012。法定代表人许清国,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军伟,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彬,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李波,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国信投资公司诉被告张国彬、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国信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军伟,被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邢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张国彬向其借款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张国彬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不按时归还本金,支付借款金额20‰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在违约金协议中,约定张国彬不能按时还款,将其抵押金1000元弥补其公司损失。被告李波向其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张国彬偿还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李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波辩称,对张国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本人的保证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偿还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视为约定不明,应从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计算,本案的保证期间截止之日应为2016年3月25日,其作为担保人已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被告张国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国彬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据一份和违约金协议书一份,借据上写明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并承诺如不按时归还本金,自愿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双方签订的违约金协议书中写明:张国彬不能按时还款、或联系不上、或到期3日内未到原告处签订展期合同、或借款超过3次的,原告即会将1000元(本金20‰)违约金扣除,弥补原告损失。当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承诺保证期间为“从借款期满之日起到所借款项本金偿清之日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国信投资公司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国彬书写的借据及违约金协议书、被告李波出具的保证担保函、录音光盘一份、原告催要债务的申请和汴顺办[2016]25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彬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违约金协议书并作出承诺,被告李波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说明原告与被告张国彬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李波间的连带担保责任关系成立,上述借款及担保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本案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李波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保证期间“从借款期满之日起到所借款项本金偿清之日止”,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3月24日止。原告出具的2015年12月25日“关于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权的催要申请”和中共顺河回族区委办公室汴顺办[2016]25号文件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政府请求帮助其清收借款、顺河区政府于2016年7月成立工作组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向被告李波催要的证据,被告李波对张国彬5万元的借款已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波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彬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李波间承诺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应从其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彬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开封市国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借款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开封市国信投资有限公司对李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张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兴立审判员  赵 芳审判员  翟渊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