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245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2451号之三原告: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422220U。法定代表人:陈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琦,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冯家峪镇冯家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3006667J。法定代表人:王申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收取5370元,由原告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