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炎卫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杨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炎卫,杨俊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东城区盐湖大道以北安东小区1号综合楼7层。法定代表人:刘文德,系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炎卫,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红,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炎卫、被上诉人杨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炬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俊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77108元不由上诉人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参与度50%,于法无据。两次事故相距不到半年,第一次事故后被上诉人同一部位鉴定九级伤残,且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伤残等级扩大,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损失。2、原审法院认定1500元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3、被上诉人的误工费127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炎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伤残参与度50%基本符合事实,本次事故致原受伤部位再次损伤,手术切口部分裂开,基本残废,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未造成伤残等级扩大没有证据。本案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答辩人伤残等级所支付的费用,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正确。根据答辩人实际伤情,住院80天后要继续休息,必然存在误工,一审法院应支持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俊红未提供答辩状。原告王炎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等各项损失合计180000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俊红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俊红驾驶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稷山县城稷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荣昌汽贸有限公司西侧路段右转弯时,与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王炎卫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炎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2472016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晋M×××××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当日入住稷山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8月22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4909.36元,原告入院时初步诊断为:1、面部、右小腿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术后;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放射科报告意见为:右胫骨内固定术后改变。出院时病情被诊断为:1、面部、右小腿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术后;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0月28日作出新绛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之前的病情6个月已基本恢复,本次事故致原告再次受损伤,原有内固定螺钉变形、松动,原已恢复手术切口部分再次裂伤。现病情是原有病情与此次损伤同等作用结果,王炎卫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被告杨俊红为原告垫付5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王炎卫曾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6月12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5民初3169号民事调解书已调解结案,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王炎卫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3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参保情况、事故发生之后杨俊红支付原告垫付款5000元及2015年12月4日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右胫骨固定术,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天津市河北区法院已调解结案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交通事故进行的右胫骨固定术与本次事故损伤是否属同一部位;2、原告的××,是否完全是本次事故造成,与原有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后,本次的××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是否还应予以赔偿;4、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被告应如何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临床检查、影像检查诊断为“面部、右小腿皮肤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等,本次鉴定检验确证被鉴定人车祸所致损伤诊断明确。被鉴定人约十个月前行右胫骨内固定术,6个月后病情已基本恢复,本次交通事故致原损伤再次受损伤,原有内固定螺钉变形、变松,原已恢复手术切口部分再次裂伤。被鉴定人现扶双拐跛行,右小腿轻度肿胀,右膝关节活动严重障碍,右下肢不能负重,下蹲不能,经计算右下肢功能损失达25%以上。现病情是原有病情与此次损伤同等作用结果。根据上述鉴定,原告原有伤情在右胫骨内固定术六个月后已基本恢复,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原有损伤再次受损伤,原有内固定螺钉变形、松动,原已恢复手术切口部分再次裂伤,据此本院认为虽然两次事故损伤均在同一部位,但原告上次的损伤在术后六个月已基本恢复,是由于本次杨俊红的侵权行为,再次造成原已恢复伤情再次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虽辩称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已赔付到位,本次受伤的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应再予赔偿,但本次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原有伤情在术后6个月已基本恢复,由于本次事故致原损伤再次受损伤,故天安财保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及伤残的误工费不应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伤残鉴定意见明确写到,原告的伤情是原有病情与此次损伤同等作用的结果,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与原告各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事故车晋M×××××重型货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49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70元(本地国家机关出差标准)×80天(住院天数80天)=5600元,营养费为50元×80天=4000元,护理费为114.3元(农林牧渔业标准)×80天=9144元;2、关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经本院去北京原告工作单位中铁六局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7元每天(月平均工资为3812元)×100天=12700元,伤残赔偿金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52859元每年×20年×10%(××)×50%=52859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王驰2597元,女儿王卫婷4452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1761.36元。被告杨俊红垫付的5000元应当返还,判决时从原告的总数额中予以核减,由天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杨俊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王炎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6761.36元(总损失为111761.36元减去杨俊红垫付的5000元即为106761.3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立即支付杨俊红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1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参与度50%是否有依据?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对于本次事故后山西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书并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内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损伤再次发损伤,原已恢复手术切口部分再次裂伤,现病情是原有病情与此次损伤同等作用结果。故据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伤残参与度50%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的现有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致××,因此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各项损失及误工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被上诉人伤残程度而支付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2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成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