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左文与经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文,经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民初1392号原告:左文,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纬,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被告: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左文与被告经纬、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承德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13045.46元及利息;2、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纬签订《丽水豪庭1#、6#、地下车库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丽水豪庭1#、6#两栋住宅楼。原告施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今已拖欠工程款12213045.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原告提交的《丽水豪庭1#、6#楼、地下车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来看,施工单位系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左文。故左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李彦华人民陪审员 代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