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罗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罗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747号原告:李某1,汉族,住临泽县,电话135XX****XX、15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35XX****XX,系李某1父亲。被告:罗某,汉族,住肃南县,电话189XX****XX。被告:刘某,汉族,住临泽县,电话153XX****XX。原告李某1与被告罗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1000元,合计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罗某向原告李某1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7日还清,被告承诺违约责任逾期还款每天加1%的违约金,即毎日100元。并由被告刘某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起诉要求判处。被告罗某、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罗某和原告李某1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罗某向李某1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7日还清,罗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若逾期还款每天加1%的违约金,即毎日100元。并由被告刘某提供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向原告李某1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罗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较高超出法律规定限额,但在起诉中主张11000元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罗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提供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依担保法的规定自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为二年,被告刘某的保证期限至2017年1月17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告李某1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1000元,合计3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裴金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