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新兴与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兴,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679号原告:赵新兴,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官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307544272Q。法定代表人:沈宝泉,总经理。原告赵新兴诉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9月28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601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5月在被告和平安培尔2号楼工地进行人工挖孔桩操作,原告工作后被告却未能支付相应的工资,经过与工地管理人员孙锡栋核对确认被告欠具原告工资60155元,原告通过劳动仲裁委追讨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赵新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安培尔工地打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等人���务工资款240622元;2、建设工程项目未发民工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新兴等四人各有60155元工资未领取;3、案外人康建体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新兴等人在长兴安培尔2号楼工地进行人工挖孔桩操作是属实的。以上证据原件均在(2017)浙0522民初5676号一案中。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案外人康建体在(2017)浙0522民初5676号一案中作为原告身份到庭应诉,并当庭陈述了其与原告赵新兴等人在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兴安培尔医药城工地上进行人工挖孔桩基操作的事实,且该��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开发长兴安培尔医药城项目需要,指派原告赵新兴及案外人康建体、任海果、周金鑫等人进行人工挖孔桩基操作,原告赵新兴及案外人康建体、任海果、周金鑫各自组织人员进行人工挖孔桩基操作,完成人工挖孔桩基操作后,原告赵新兴等人与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安培尔工地打桩清单”,确认结欠原告赵新兴等人劳务工资款共计240622元,承诺该款项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并在清单上加盖了公章,经办人孙锡栋也在该清单上签字证明。2017年7月25日,经办人孙锡栋在“建设工程项目未发民工工资表(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签字证明原告赵新兴及案外人康建体、任海果、周金鑫各有劳务工资款60155元未发。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开发长兴安培尔医药城项目需要,指派原告赵新兴等人进行人工挖孔桩基操作,原告赵新兴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因此,原告赵新兴提供劳务后,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报酬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新兴劳务工资60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长兴安培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