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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小玲与聂华彪、秦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小玲,聂华彪,秦小英,肖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874号申请执行人梁小玲,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聂华彪,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秦小英,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肖志飞,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梁小玲与被执行人聂华彪、秦小英、肖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湘13民终379号民事判决书:一、由被执行人聂华彪、秦小英、肖志飞偿还申请执行人梁小玲借款本金2275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2元,由被执行人聂华彪、秦小英承担4500元,被执行人肖志飞承担4500元,申请执行人梁小玲承担60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聂华彪、秦小英、肖志飞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梁小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梁小玲与被执行人聂华彪、秦小英、肖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