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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扬与石靖超、刘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扬,石靖超,刘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664号原告:杨扬(曾用名杨涛、杨刘文),男,1990年9月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石靖超,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郸城县电业局职工,住郸城县。被告:刘其明,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星辰,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扬与被告石靖超、刘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扬和被告刘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靖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石靖超是朋友关系,被告石靖超因做生意急需用钱,2015年8月13日找我借款10万元,当日向我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石靖超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杨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人保证2015年12月13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如本人不按期履行本借款合同,导致出借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其明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被告石靖超未作答辩。被告刘其明辩称,在本案中刘其明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刘其明在借条上签字时与原告约定,刘其明仅仅保证能随时找到被告石靖超,并不对借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保证人与原告另有约定,按照约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这段时间内未向刘其明提出过要求,所以,刘其明的保证责任免除,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扬和被告石靖超是朋友关系,被告石靖超因做生意急需用钱,2015年8月13找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石靖超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杨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人保证2015年12月13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如本人不按期履行本借款合同,导致出借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落款为:“借款人:石靖超担保人:刘其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称其曾去郑州找过刘其明、给刘其明打电话不接,被告刘其明辩称其手机一直畅通,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电话或通知,原告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石靖超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石靖超应当归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借款总额的2%,及交通费等,约定利息过高,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3日,自此还款期限后六个月内为保证期间,即至2016年6月12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在此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其明主张过权利,被告刘其明的保证责任免除,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杨扬要求被告刘其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石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