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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奥金鹏与被告白云飞、辛昌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金鹏,白云飞,辛昌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67号原告:奥金鹏,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白云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辛昌珉,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海市。原告奥金鹏与被告白云飞、辛昌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飞、辛昌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9500元,共计695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白云飞、辛昌珉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奥金鹏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支、《投资资金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3%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奥金鹏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所欠本金30000元及2011年9月19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奥金鹏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9500元,共计6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云飞、辛昌珉未答辩。原告奥金鹏以借据一支、《投资资金借贷合同》一份佐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白云飞、辛昌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被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投资资金借贷合同》一份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一借款人被告白云飞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第一借款人被告白云飞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了手印,第二借款人被告辛昌珉在借据的”单位主管”处签名捺了手印;另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投资资金借贷合同》一份,借贷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如果第一借款人被告白云飞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第二借款人被告辛昌珉负责偿还。借款后第一借款人被告白云飞向原告支付了10月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后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一支、《投资资金借贷合同》一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云飞已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19日,本金未按约定偿还,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白云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法律规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借贷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如果第一借款人被告白云飞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第二借款人被告辛昌珉负责偿还,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辛昌珉也没有收取原告现金,被告辛昌珉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辛昌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辛昌珉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辛昌珉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云飞欠原告奥金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9000元(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69000元,被告白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奥金鹏。二、驳回原告奥金鹏要求被告辛昌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938元,由被告白云飞负担1925元,由原告奥金鹏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继宏人民陪审员  包艳玲人民陪审员  刘凤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好思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