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袁利波与田春宇、田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波,田春宇,田春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2604号原告:袁利波,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兰县,被告:田春宇,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不详,被告:田春林,男,出生年月不详,工人,现住址不详。原告袁利波与被告田春宇、田春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春宇、田春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570.42元、误工费4666.67、护理费8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法鉴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463.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23时许,田春宇在依兰县第三煤矿井下因琐事与袁利波发生口角,引起互相厮打,该人升井后将其哥哥田春林带到袁利波宿舍,田春林用镐把袁利波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袁立波头部损伤,以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20天医疗终结,田春宇已被行政拘留,田春林在逃。现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春宇、田春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依兰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等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23时许,田春宇在依兰县第三煤矿井下因琐事与袁利波发生口角,引起互相厮打,该人升井后将其哥哥田春林带到袁利波宿舍,田春林用镐把袁利波头部打伤,经公安局调解未果,现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田春宇、田春林将袁利波头部打伤,对袁利波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鉴费,因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伤后实际住院6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6天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210.42元、误工费1158元(193元×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春宇、田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袁利波各项损失4368.4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1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46.6元,由被告田春宇、田春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军审 判 员 于艳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伟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