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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6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月文与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振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文,张振库,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6307号原告:李月文,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库,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楼317室。法定代表人:孙永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文与被告张振库、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聚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张振库、被告众和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王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文向本院提出诉���请求:要求张振库、众和聚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张振库向李月文借款300万元,限期一个月归还,并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8月21日,张振库又向李月文借款18万元,限期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后张振库无法偿还前述共计318万元借款,找来自己的债务人众和聚源公司对李月文作出连带担保。2015年2月15日,李月文、张振库及众和聚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何占排,签订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张振库欠李月文的钱,当众和聚源公司给张振库付各类欠款时,须让李月文到处签字,以便保障李月文收回欠款。第三款约定,如张振库单方做了结算,众和聚源公司没有尽到上述条款确保李月文到场的义务,则需要对张振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李月文参加了张振库与众和聚源公司关于2015年6月至12月的对账,但此后未见到众和聚源公���向张振库结算货款。后得知,在李月文不知情的情况下众和聚源公司已支付了张振库货款。李月文认为,何占排作为时任众和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说明,明确要求众和聚源公司承担监督责任,在众和聚源公司向张振库结算货款时,应当确保李月文在场签字才能放款。众和聚源公司未履行这一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振库辩称,认可向李月文借款318万元的事实。被告众和聚源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月文的诉讼请求。1.借贷关系没有真实发生,认为是虚假债务,损害众和聚源公司利益;2.李月文将两个不同民间借贷合并起诉,不符合规定;3.即使众和聚源公司是连带保证人,李月文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起诉前,李月文从未向众和聚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张振库与李月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因张振库经营需要向李月文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总额3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李月文以转账方式存入张振库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张振库以其享有的众和聚源公司到期债权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内,张振库将众和聚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交李月文保管;借款期限届满,张振库不能归还欠款,按借款总额的20%向李月文支付违约金;若张振库到期不能归还李月文借款,李月文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众和聚源公司主张张振库的欠款,因李月文行使代位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振库承担(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李月文向赵海军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8月21日,李月文向赵海军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8月21日,张振库向李月文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有张振库向李月文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庭审中,张振库称,李月文向赵海军银行转账300万元,是张振库偿还向赵海军的借款,并认可2014年8月21日向李月文借到了18万元现金。2016年1月5日,众和聚源公司与张振库经营的天地砂石场对2015年6至12月双方发生额进行对账,李月文、张振库在供方处签字确认。庭审中,李月文提交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振库因向李月文借款318万元,自愿自2015年2月15日起,与众和聚源公司做账目结算时,须李月文、张振库同时到场方可做结算,相关结算手续上张振库、李月文签字生效;如张振库单方做了结算,众和聚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文件自张振库、李月文签字,众和聚源公司法人同意情况下方可生效。该说明未注明形成时间。张振库对说明没有异议,众和聚源公司认可何占排签字的真实性,但称2015年8月后何占排不再任众和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说明未注明签字时间,无法核实具体签订时间。第二次庭审中,众和聚源公司提交众和聚源公司与天地砂石场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对账单一组,证明在此期间,天地砂石场向众和聚源公司提供砂石料,同时众和聚源公司向天地砂石场提供混凝土,期间双方对货款进行互抵,2017年2月28日,张振库向众和聚源公司支付现金185.8元,众和聚源公司与天地砂石场清账。李月文对有其签字的对账单认可,认为其余账单只有张振库的签字证明了众和聚源公司在���月文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对账结算。张振库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李月文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条、银行汇款凭证、对账单、说明,众和聚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振库认可向李月文借款318万元,李月文按照张振库的要求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案外人赵海军银行账户;张振库同时认可向李月文取得借款现金18万元。庭审中,张振库对李月文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称其向李月文借款300万元是为偿还之前向赵海军的借款,并称借到的18万元现金购买了柴油。张振库对向李月文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向李月文偿还借款318万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李月文依据“说明”第三款“如张振库单方做了结算,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要求众和聚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条款均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担保形式中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一般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李月文主张众和聚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的内容,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关于担保的有效方式,对于其要求众和聚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月文借款31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由被告张振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坤 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