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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7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康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王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王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291号原告:浙江康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工业功能区巨龙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均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明,汪晓波,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湖镇镇工业新区沙田湖大道。法定代笔人:胡扬明。被告:王辰,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原告浙江康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晖交通设施公司)与被告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管业公司)、王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晖交通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通管业公司、王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晖交通设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通管业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9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付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环通管业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0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付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王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7年3月31日,双方就欠款问题签订《欠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环通管业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9500元,该款在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自欠款之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付违约金。被告王辰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欠款到期日开始两年。2017年9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王辰邮寄的出票金额为6047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至今被告环通管业公司尚欠剩余货款9030元未支付,被告王辰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环通管业公司、王辰未应诉答辩。原告康晖交通设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及担保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以原告康晖交通设施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被告环通管业公司作为甲方(债务人),被告王辰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欠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Q235B带钢。后因质量未达到要求,需甲方归还乙方余款69500元。因甲方实际经营资金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欠款。现甲乙双方就甲方偿还乙方欠款及担保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欠货款计人民币69500元,甲方保证在2017年4月15日前向乙方付清全部欠款。二、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甲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自甲方欠款之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甲方应还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三、保证人对债务人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欠款到期日开始起两年。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于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失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每方各一份。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王辰邮寄的出票金额为6047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并作为被背书人向付款行承兑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通管业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环通管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69500元。现被告王辰作为保证人已经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代偿了60470元,故被告环通管业公司尚剩余货款903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环通管业公司支付货款9030元及该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法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辰对剩余债务仍需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环通管业公司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因浙江环通管业公司、王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康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康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浙江康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王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王辰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秋燕?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