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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绵阳高新区鸿昇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鸿昇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临园大厦14楼2-3号)。法定代表人:黄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芬,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1号娇子大厦1-4层B座。法定代表人:黄信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国,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高新区鸿昇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绵阳高新区嘉禾苑D幢1单元101号门面。经营者:马盛,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0日,住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装饰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鸿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昇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没有正规报价表,是非正常经营。一审原告利用其哥在公司任工程部经理职务之便、在没有签订供货合同和公司认可的报价进行不当经营。一审原告与公司没有双方认可的关于金额的证据,仅凭财务私自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绵阳高新区鸿昇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6313.09元与返点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新空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供应砂石等建筑装修材料。2016年7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尚欠原告36313.09元货款,2013年3月4日,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广告配合费用(2013.3.1-2014.3.1)返点保证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供应砂石等建筑装修材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6313.09元。因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是广告配合费用,并已过约定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情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是被告新空间绵阳分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新空间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绵阳高新区鸿昇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631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鸿昇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举出的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与新空间装饰公司绵阳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履行合同后,经上诉人新空间装饰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账后签字确认。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省新空间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