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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明水仙与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水仙,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3191号原告:明水仙,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阿丽,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原告明水仙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安宏,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畈文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739139369M。负责人: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经理。原告明水仙与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水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乐阿丽和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水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龚安宏系被告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负责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龚安宏向原告借款合计230000元,并出具借条5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辩称,借款属实,但未到期的债权还是希望到期后再来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龚安宏,于2002年7月16日成立。2016年12月18日,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第一次向原告明水仙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20‰每月付息400元,期限1年,利息每半年付1次,借款人由被告龚安宏签名同时加盖被告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公章。2016年12月22日,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第二次向原告明水仙借款150000元,并出具3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20‰每月分别付息2000元、600元、400元,期限(借期)1年,利息每半年付1次,借款人由被告龚安宏签名同时加盖被告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公章。2017年3月16日,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第三次向原告明水仙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20‰每月付息1200元,利息每半年付1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由被告龚安宏签名同时加盖被告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公章。后由于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未按约定给付到期利息,原告明水仙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原告明水仙在诉讼中对其主张的2016年12月18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及2016年12月22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的借款,表示待借款期限到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2017年3月16日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系被告龚安宏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该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明水仙在诉讼中对其主张的未到期债权即2016年12月18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及2016年12月22日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的借款,表示待到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2017年3月16日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60000元,属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明水仙要求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偿还2017年3月16日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明水仙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明水仙负担1757元,被告龚安宏、咸宁市安宏纳米涂料厂共同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