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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财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桂国、刘玉良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桂国,刘玉良,宁津县津泉纯净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财保140号申请人:刘桂国,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申请人:刘玉良,男,39岁,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申请人:宁津县津泉纯净水厂。法定代表人:李华英,职务:厂长。住所地:宁津县宁德路。申请人刘桂国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刘玉良驾驶的、被申请人宁津县津泉纯净水厂名下的鲁N×××××号普通低速货车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保全裁定。现被申请人宁津县津泉纯净水厂向本院交纳保证金,请求将其车辆解除扣押。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刘玉良驾驶的、被申请人宁津县津泉纯净水厂名下的鲁N×××××号普通低速货车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兰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