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辖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红英、陈中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英,陈中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英,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华,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上诉人李红英、陈中华因与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3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开福区,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开福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该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