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5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三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三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5090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化林,该公司雉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徽省三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张寨村。法定代表人:程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农商行)与被告安徽省三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清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涡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971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清农业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从涡阳农村行雉河支行办理期限一年,年利率为5.655﹪的借款90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该款已经到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金融工作办公室代偿了部分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息和逾期罚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证据二、三清农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股东会决议和验资报告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和放款通知单一份,特殊还逾期贷款凭证一份,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用于购买化肥、苗木为用途的流动资金贷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实际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9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5.655﹪的贷款。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偿还本金268456.50元及利息7780.37元,于2017年7月18日偿还本金447427.50元及利息20663.50元,目前剩余贷款本金178971元和逾期罚息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三清农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清农业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从涡阳农村商业银行雉河支行办理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655﹪的贷款90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现该款已经到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金融工作办公室代偿了部分本息。被告三清农业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偿还本金268456.50元及利息7780.37元,于2017年7月18日偿还本金447427.50元及利息20663.50元。截止到2017年7月1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结清。剩余本金178971元及2017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和全部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清农业公司向原告涡阳农商行借款9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三清农业公司和案外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已经偿还部分本息,目前剩余贷款本金178971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尚未偿还,依法应该予以返还。所以原告涡阳农商行要求被告三清农业公司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78971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三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97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逾期罚息(按年利率5.655﹪加收50%计算,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减半收取1939.5元,由被告安徽省三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浩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