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6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林宏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林宏亮,林琛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69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2号明珠大厦。法定代表人:徐钧,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娜,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男,该行员工。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属资源再生产业基地24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林宏亮,执行董事。被告:林宏亮,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林琛梓,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林宏亮、林琛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41212.18元及截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856668.02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被告林宏亮、林琛梓对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宏亮、被告林琛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399150404号《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授信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3000万元循环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该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即期开证及押汇、远期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内的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应根据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和原告业务管理规定具体确定使用期间,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到期日;本协议下的一切债务,由浙XX佳金属有限公司、林宏亮、林琛梓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须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全数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宏亮、林琛梓签订了编号为8399150404-03、8399150404-0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约定:被告林宏亮、林琛梓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授信期间内,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即使为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够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押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30115070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16.55个基本点,每月计息一次;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50%计息;借款人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其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8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1212.18元、利息人民币456608.99元。2015年6月1日,经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在其依约存入金额为4000000元的开证保证金后,原告开立金额为800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2015年6月9日,经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在其依约存入金额为1000000元的开证保证金后,原告开立金额为200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两笔国内信用证到期后,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8月9日尚欠利息400059.03元。上述款项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被告林宏亮、林琛梓亦未代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341212.18元及截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856668.02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宏亮、林琛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宏亮、林琛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0元,减半收取计779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林宏亮、林琛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张丹?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