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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盐市口支行与张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张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9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号西藏建银大厦***楼。负责人:张良,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兵,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张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字[工]行[盐市口]支行[2012]年[0169]号);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9159.81元、利息51119.9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具体金额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庭审中陈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确定);3、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即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花都大道西段399号1栋1单元2503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2万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字[工]行[盐市口]支行[2012]年[0169]号),约定借款金额3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1%确定,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花都大道西段399号1栋1单元2503号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现被告已连续数24个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工行盐市口支行营业执照、张宇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在案为证。经庭审审查,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张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工行盐市口支行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等、解除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院认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张宇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宇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工行盐市口支行主张张宇返还借款本金259159.81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51119.99元,张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工行盐市口支行诉讼主张的抗辩,张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故对工行盐市口支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工行盐市口支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宇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花都大道西段399号××××号房屋(权018×××)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张宇未归还借款,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执行。工行盐市口支行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故对工行盐市口支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与被告张宇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借款本金259159.8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8日为51119.99元;从2016年12月2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有权就张宇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花都大道西段399号××××号房屋(权018×××)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4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福康人民陪审员  谢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肖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