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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合肥达与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达,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896号原告:合肥达因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7390028P,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石楠路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瑛,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原名: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杭州富阳富春空调器厂(从属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62634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村。法定代表人:郑圣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合肥达因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达因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8233.8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货物单价及实际发货数量,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或现款支付货款。由于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故被告在原告处订货享有账期,双方处于滚动付款发货状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不间断交货,但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在原告多次对此债务进行催收后,被告仍以经营不善为由拖延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2218233.80元。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需方(被告)所在地法院的事实。2、发货单64份及应收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按照被告需求发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8233.80元的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以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在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达因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货款2218233.8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46元,减半收取12273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合肥达因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