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国德与温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德,温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1235号原告:陈国德,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温圣海,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陈国德与被告温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2017年8月8日的利息为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还款。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导致成诉。被告温圣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8日,被告因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4.5万元及支付现金0.5万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归还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导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从借款期满后即2017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圣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国德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温圣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国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国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依法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温圣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