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永康市金江达工贸有限公司、杭州道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永康市金江达工贸有限公司,杭州道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金江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城西新区银桂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应红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道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42号(杭州运河钢材市场五区11幢2楼1120)。法定代表人:陈永兵。上诉人浙江省永康市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道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5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永康市金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2016年购销协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道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购销协议》约定,争议由甲方(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鉴于供方即杭州道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杭州市拱墅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此,浙江省永康市金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翁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