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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万山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97号原告:张万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玲,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复兴南路**号。负责人:石国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系武威供电公司法务专责。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武,系凉州区供电公司人资部主任。原告张万山诉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凉州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玲与被告凉州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凉州区供电公司补缴张万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992年-1999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滞纳金及利息。二、判令凉州区供电公司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3820元;三、判令凉州区供电公司支付因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原告支付的1992年起至1999年的”同工同酬”经济赔偿金6928元;四、判令凉州区供电公司支付原告因其延迟支付”同工同酬”经济补偿金6928元应当赔付的加付赔偿金3464元(6928×50%)。事实与理由:张万山自1992年进入凉州区供电公司乡镇电管站工作,1999年5月被凉州区供电公司辞退。在此期间,凉州区供电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张万山的各项社会保险。为此,张万山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了【凉劳人仲字(2016)第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张万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凉州区供电公司辩称,张万山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属于社保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畴,应到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其次,张万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1999年5月,凉州区供电公司(原凉州区电力局)与张万山解除劳动关系,张万山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对于未给张万山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项,张万山自始是知晓并认可的,但直至2017年1月,张万山才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距离张万山离职时间已远远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且未发生任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事实。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张万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凉州区供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供电企业(其原名为”武威市农电管理处”,1993年12月水、电分离后设立为”武威市电力局”,后又更名为”凉州区电力局”,2015年5月正式注册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1991年12月,凉州区供电公司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1〕101号《关于转发全省农村电价检查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和原武威市人民政府武政发〔1991〕285号《关于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的通知》,负责组建了农村各乡镇电力管理站,并录用农电工负责各乡镇用电管理。1992年原告被被告录用至所属永昌电力管理站工作。1996年5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被告未依此将原告等农电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1999年5月,被告将原告等农电工辞退,被告未对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做出处理。2010年8月30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人社发〔2010〕72号《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规定,”凡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务必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档案资料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之后不再办理;职工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未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只能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等农电工相关事宜,也未为原告等农电工及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及补缴养老保险费,遂酿成纠纷。2016年12月21日,原告等农电工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凉劳人仲字〔2016〕第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于1992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1999年5月将原告等农电工解聘,并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自此时解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决定着劳动力市场要素的调配,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1992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属城镇企业职工,被告理应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的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将原告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予以参保,但被告将原告以农电工身份与其他劳动合同制工人区别对待未予参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并没有原告等农电工非城镇企业职工的相关规定或限定,因此被告未将原告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纠正。2010年8月30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甘人社发〔2010〕72号《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规定:凡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务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档案资料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之后不再办理;职工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未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只能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该规定是对《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补充和完善,但被告怠于履行规定职责,理应就原告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承担责任,除依法补缴办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外,还应承担迟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而形成的滞纳金和利息损失,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及滞纳金、利息之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期限应自1996年1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1999年5月止。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据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养老保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录用的农电工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也对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进行了救济,这些因素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事由,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要求凉州区供电公司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3820元;”同工同酬”经济赔偿金6928元及加付赔偿金3464元(6928×50%)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工种之间存在工资差额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二、三、四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为张万山缴纳1996年1月起至1999年5月止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张万山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缴纳。驳回张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劲辉审判员  张春蕾审判员  金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