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奎明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明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奎明,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犍为县。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奎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2时许(禁渔期内),被告人李奎明使用自制的电鱼工具,在犍为县下渡乡文碧村5组外的岷江河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被犍为县农业局渔政执法人员巡查时当场挡获,当场查获渔获物约1斤及电鱼工具。2017年7月21日,李奎明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犍为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奎明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奎明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电鱼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奎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奎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电鱼工具升压器1个、电瓶1个、电网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