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初68号原告: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王兴华,��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琴,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智亮,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徐整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9年,是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通过与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合同》,取得了“ET”商标的使用权和遭受侵权时的单独维权的权利。同时,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注册了etsolar.cn域名,并将该网站交由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对外宣传。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一致,2017年初,被告将原告制作的网页和“ET”商标全盘照搬至被告自己的网站上,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向原告在其指定的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被告承担原告维护品牌实际支出费用及合理费用27040元并赔偿原告100万元,合计1027040元;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案由不应该笼统的定一级案由;其次,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来看,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结果地在哪里,故本案侵权结果地不明;最后,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诉讼,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本案属于商标侵权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无论是商标侵权抑或著作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此又作了特别规定,该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此规定,本院对本案无权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冯 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