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王忠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王忠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690号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FWY6U。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玲,女,1994年7月26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系该公司法务,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女,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系该公司法务,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忠祥,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忠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玲、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贵G×××××车辆。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2725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车辆暂用费按每天151元为标准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17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入属被告名下的轿车一辆(贵G×××××号),然后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按照合同所附的《租金支付明细表》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约定每月27日为支付租金日,每期支付4542元,共6期,租金总计27252元。如被告延迟偿付租金,则视为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应向原告支付所有到期未支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留购价款。被告还必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权益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当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购车价为25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一期租金,因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租金及要求返还车辆,但被告均拒绝履行。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不返还车辆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忠祥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围绕其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买卖车辆交接单、出资车辆交付确认书、车辆销售价款收款收条、租金支付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忠祥作为承租方(甲方、卖方),与原告出租方(乙方、买方)在2016年11月28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通过买卖方式出售给乙方,再由乙方将该车辆出租给甲方使用。第一条约定车辆品牌为富迪牌,车辆型号NHQ6492F4。第二条车辆销售价格、价款支付约定甲方车辆销售价格为25000元,甲乙双方共同签署《买卖车辆交接单》完成车辆转让交接手续,甲方向乙方提交与所购车辆有关的全部票据、单据证明材料。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全额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其他全部费用。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共同签署《买卖车辆交接单》完成车辆交接手续,甲方所销售车辆的所有权即转移至乙方。甲方交车时将车辆的手续一并交给乙方。第四条约定乙方受让甲方车辆后,同意将车辆出租给甲方,出租车辆信息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五条约定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以车辆交付确认书的时间为准。月租金为4542元,合计租金为27250元。每个月27日前,甲方将当月租金支付至乙方车辆租金收款专用账户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授权甲方将承租车辆抵押给乙方,并由甲乙双方共同签订《车辆抵押担保合同》,上述《车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共同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签订的书面文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出租车辆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500元。在甲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履行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甲方。如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有任何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违约金、保险费用等),则乙方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第十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承租车辆所有权自甲、乙双方签订《买卖车辆交接单》之日起移转至乙方所有。2、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直至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期间内的车辆租金,且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行使车辆留购权利并向乙方全额支付车辆留购价款之前,本合同项下承租车辆的所有权均归属于乙方所有。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承租期限届满后或者租赁关系提前终止时,如果甲方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及时全额支付车辆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前提下,甲方承诺按照“现实现状”留购承租车辆,并在乙方支付留购价款的基础上取得承租车辆所有权。车辆留购价格为人民币1元。上述承租车辆留购价款甲方需在本合同承租期限届满或者租赁关系提前终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逾期不支付的,视为甲方放弃留购权利,乙方有权收回出租车辆并可将车辆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第三人,因此所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甲方自行负责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当发生第15条约定的收车情形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当发生合同解除时,甲方应当依照本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支付款项。第十七条第2款第(1)项约定甲方在租赁期间内未能及时向乙方支付租金的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可以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措施或者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2)向甲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甲方违约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签订为安顺市西秀区。合同的附件包括《车辆销售价款收款收条》、《买卖车辆交接单》、《租金支付明细表》、《出租车辆交付确认书》、《补足履约保证金通知书》、《提前终止合同申请书》。租金支付明细表中计明每月支付的租金为4542元,共计支付6期,租金总额为27252元。同日,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被告交纳了2500元的保证金。同日,被告作为购买方还与原告销售方签订了《买卖车辆交接单》、《出租车辆交付确认书》,该车还是由原告继续占有使用。2016年11月28日,原告将购车款25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车辆销售价款收款收条》中收款人(销售方、承租方)后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购车价款人民币25000元,其中17650为银行转账,现金支付金额为7350元,还注明特书此条,以资确认。合同的《租金支付明细表》载明每期的租金为4542元,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27日16:00之前,并约定还款账户户名为丁一,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杭州古墩路支行,卡号为62×××79。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该租赁的汽车其已经自行收回,故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核实被告已经支付了租金4642元,故第二项诉讼请求应扣减该金额后支付尚欠租金22610元。原告还陈述该车辆现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为避免被告将车出售,其与被告已将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于原告的名下。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车辆交接单》、《出租车辆交付确认书》、《车辆销售价款收款收条》,约定将自己的车辆出售给原告后又从原告处租赁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成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主要的目的是为出租人提供融资服务,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租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本案虽承租人和出租人都为被告,但是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融资租赁服务的事实,故被告与原告间也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2016年12月起每月27日前支付租金4542元,但是至今被告仅支付了464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乙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当发生第15条约定的收车情形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无第15条,而第十五条约定的内容是对甲方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642元,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金额应为总租金4542元×6期-4642元=2261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出租的车辆其已经自行收回,故撤回被告返还租赁的贵G×××××号汽车的诉请,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8176元,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第3款:如被告发生根本性违约情形的,原告可以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措施或者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1)要求甲方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承租车辆至交付时原始状态,并按照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故违约金为总租金27252元×30%=8175元,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祥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祥的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王忠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2610元。三、由被告王忠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1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8元,由被告王忠祥承担(该款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忠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