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俊霞、赖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霞,赖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霞,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玲珍,女,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霞因与上诉人赖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李想,上诉人赖玲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霞上诉请求:1、维持(2016)豫070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撤销(2016)豫070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赖玲珍支付李俊霞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为24000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3、撤销(2016)豫070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赖玲珍支付李俊霞律师费22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赖玲珍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本案利息错误,赖玲珍应当支付李俊霞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期内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1、李俊霞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赖玲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至。原审法院仅支持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57600元,明显错误。2、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借款期内,按照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借期内利息由丙方(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按月支付,逾期利息由乙方承担”。《借款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当月未按时偿还的,丙方(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自此不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由乙方自行支付;并且自逾期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支付之日止对逾期未还数额按月息三分计息,逾期利息慨由乙方承担。3、本案中,李俊霞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赖玲珍支付借款,但赖玲珍自始至终都未向李俊霞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借款协议》第一条第3款、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俊霞要求赖玲珍承担借期内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借款协议》第一条第3款、第三条第2款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俊霞要求赖玲珍承担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认为李俊霞要求赖玲珍支付律师费22000元于法无据,从而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如有违约,乙方甘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争议作了明确答复。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该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应该由赖玲珍承担。且李俊霞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李俊霞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还提交了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李俊霞为此支付了律师费。因此,李俊霞要求赖玲珍支付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俊霞要求赖玲珍支付借期内利息和自2016年8月22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22000元的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赖玲珍辩称,李俊霞要求赖玲珍偿还借款实际系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给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定账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赖玲珍无义务向李俊霞支付本金及利息。李俊霞上诉主张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事实根据和理由。1、关于利息时间计算问题,李俊霞一审起诉状明确利息暂记至2016年8月21日,且在一审庭审中李俊霞也未明确表示要求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即李俊霞未依法变更诉请内容,因此李俊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李俊霞主张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不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因此借款协议对利息约定的数目是无效的,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院规定,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借款期内利息按1分计算约定,李俊霞主张2分逾期利息赖玲珍不认可也不符合法律上诉精神,依法应当驳回。3、关于李俊霞要求赖玲珍支付22000律师费没有依据。尽管双方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但该协议是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及丙方提供给赖玲珍,基于对润华置业法定代表人林庆岳承诺替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顶账的信任,赖玲珍直接在协议上签字,对协议上内容不知晓,是林庆岳和天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彬一起欺骗赖玲珍及其公司河南胜华公司,且赖玲珍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律师费,对方依据最高院判例的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李俊霞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赖玲珍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070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俊霞要求赖玲珍偿还借款实际系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给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顶账款,李俊霞与赖玲珍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本案基本事实是,签订《借款协议》丙方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林庆岳系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光公司)原股东,因天光公司拖欠河南胜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电器)382万元合同款无力偿还,润华置业董事长林庆岳代表天光公司与胜华电器协商一致,由林庆岳所在另一公司即润华置业用翡翠城正在对外出售房屋一套及地下停车位替天光公司顶账给胜华电器,其中翡翠城房屋顶账36万元,地下车位顶账17.1万元,但因润华置业还有其他股东,林庆岳要求胜华电器必须按照正常购房流程签订认购协议书,因赖玲珍系胜华电器的股东且系家族企业,便由赖玲珍出面按照林庆岳要求与润华置业签订认购协议书,同时,润华置业还向赖玲珍提供了一份有李俊霞签过字的《借款协议》,让赖玲珍签字后便将翡翠城房屋一套及地下停车位交付赖玲珍。然而,原审法院却无视以上客观事实,直接认定赖玲珍与李俊霞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实属明显错误。2、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在原审中,《借款协议》显示系三方协议,且原审判决第三页第17-18行“原告称润华公司与天光公司无任何关系”,李俊霞不是润华置业股东、亦不是润华置业员工,那么李俊霞怎么会清楚润华置业与天光科技、胜华电气三公司之间的关系呢?因此,《借款协议》中的丙方润华置业到庭才能全面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严重损害了赖玲珍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二审应将本案发回重审。3、原审判决赖玲珍偿还360000元本金及利息57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赖玲珍和李俊霞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利息之约定明显违法,原审法院亦未履行职责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就径行判决赖玲珍偿还360000元本金及利息57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显然是错误的。李俊霞辩称,1、赖玲珍认为案涉借款系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给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顶账款,赖玲珍与李俊霞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借款协议》是赖玲珍与李俊霞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俊霞已经于2015年6月2日,将360000元借款转至赖玲珍的银行账户。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其次,李俊霞既不是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也不是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为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还款。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河南胜华电气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与李俊霞无关。最后,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岳将翡翠城房屋替天光科技有限公司顶账,更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在2015年6月1日,签订案涉《借款协议》时,林庆岳已经不是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理由用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替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顶账。退一步讲,即使要顶账,为何不直接顶给胜华电气,而要顶给赖玲珍?除了用房屋顶账之外,还要通过李俊霞向赖玲珍支付360000元?如果按照赖玲珍的所说,润华置业有限公司除了用房屋顶账360000元之外,还另外支付了360000元,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赖玲珍的认为借贷关系不存在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赖玲珍以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虽然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是第三人,但是因赖玲珍违约,根据《借款协议》中第三条第二款,赖玲珍未按时偿还借款的,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自此不再支付借期内利息,由赖玲珍自行支付,逾期利息概由乙方承担。因此,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关系中已不负有任何义务,且借贷关系清楚,无须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示双方是否申请追加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赖玲珍表示愿意申请追加。但是不知何种原因,赖玲珍后来放弃了追加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权利。赖玲珍在二审中再次要求追加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3、赖玲珍与李俊霞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成立,赖玲珍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李俊霞支付利息。李俊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赖玲珍偿还李俊霞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为816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为57600元,共计81600元)。2、赖玲珍支付李俊霞律师费22000元。3、诉讼费由赖玲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李俊霞、赖玲珍及润华置业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俊霞向赖玲珍出借360000元,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分利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分利计算。逾期利息由赖玲珍承担。2015年6月2日,李俊霞向赖玲珍转账360000元,李俊霞称赖玲珍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赖玲珍辩称,因天光公司拖欠胜华电器3820000元合同款无力偿还,林庆岳为润华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天光公司原股东,因此,林庆岳用润华置业翡翠城正在对外出售房屋一套及地下停车位替天光公司顶账共计531000元给胜华电器。林庆岳要求胜华电器按正常购房流程签订认购协议书,便由赖玲珍出面按照林庆岳要求与润华置业签订认购书,同时,润华置业还向赖玲珍提供了一份由李俊霞签过字的《借款协议》,让赖玲珍签字后便将翡翠城房屋一套及地下停车位交付给赖玲珍。之后,因天光公司经营不善,林庆岳从天光公司退股,因此赖玲珍认为李俊霞起诉要求赖玲珍支付借款实际系天光公司给胜华电器顶账款,李俊霞与赖玲珍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对此李俊霞称润华公司与天光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俊霞与赖玲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根据双方出示的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月息1分利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分利计算,逾期利息由赖玲珍承担”。其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按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利计算,即为57600元。李俊霞要求赖玲珍支付李俊霞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赖玲珍认为该笔借款系天光公司给胜华电器的顶账款,李俊霞与赖玲珍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李俊霞不予认可,且赖玲珍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赖玲珍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赖玲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俊霞借款36万元及利息57600元(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利计算)。二、驳回李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赖玲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4元,由赖玲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5年6月1日,李俊霞、赖玲珍及润华置业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合同,三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李俊霞依约实际将360000元出借于赖玲珍,赖玲珍即应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赖玲珍未按时归还借款,李俊霞要求赖玲珍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律师费,三方在《借款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有违约,乙方甘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李俊霞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李俊霞为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2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赖玲珍负担。赖玲珍称本案借款系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给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顶账款,赖玲珍与李俊霞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但是赖玲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能证明李俊霞与二公司有何关联,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虽然作为本案《借款协议》的丙方(第三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第二项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三日内将借款支付到乙方账户,再由乙方将所借款项一次性支付到丙方。2、借款期内利息由丙方承担,并按月支付。逾期利息由乙方承担”。但同时第三条第2项载明“乙方当月未按时偿还的,丙方自此不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由乙方自行支付;并且自逾期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支付之日止对逾期未还数额按月息三分计算,逾期利息概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因赖玲珍未按时偿还借款,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借期内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概由赖玲珍承担。因此,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关系中已不负有还款等义务,无须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且一审中赖玲珍没有向法院申请河南润华置业参加诉讼,因此,其称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不能查清案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俊霞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赖玲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二、赖玲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俊霞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赖玲珍支付李俊霞律师费2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赖玲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