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安徽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徐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安徽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徐长林,徐长海,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绍兴,王思桃,苏绍存,苏绍根,汪荣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376号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李忠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季冬,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徐长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徐长林,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朱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徐长海,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朱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苏绍兴,该公司经理。被告:苏绍兴,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王思桃,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苏绍兴妻子,住址同上。被告:苏绍存,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苏绍根,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汪荣彪,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下称桐城农商行)与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徐长林(下称被告二)、徐长海(下称被告三)、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四)、苏绍兴(下称被告五)、王思桃(下称被告六)、苏绍存(下称被告七)、苏绍根(下称被告八)、汪荣彪(下称被告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徐长林、徐长海、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绍兴、王思桃、苏绍存、苏绍根、汪荣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6日期至2015年8月6日按年利率12.18%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27%计算);2、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九在被告一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九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初,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一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一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完善以上担保措施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2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间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18%,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履行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然借款到期被告一并未履行还款及支付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并形成损失,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徐长林、徐长海、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绍兴、王思桃、苏绍存、苏绍根、汪荣彪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递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徐长林、徐长海、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绍兴、王思桃、苏绍存、苏绍根、汪荣彪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诉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农商行与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绍兴、王思桃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徐长林、徐长海、苏绍兴、王思桃、苏绍存、苏绍根、汪荣彪为借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亦应按照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贷款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为诉讼支付的公告费800元;三、被告徐长林、徐长海、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绍兴、王思桃、苏绍存、苏绍根、汪荣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安庆市半亩园商贸有限公司、徐长林、徐长海、安徽中宜科技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绍兴、王思桃、苏绍存、苏绍根、汪荣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仁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