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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汤华与丁胜、高文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华,丁胜,高文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5035号原告:汤华,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高,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胜,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高文杰,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汤华与被告丁胜、高文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丁胜、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胜、高文杰共同给付借款22万元,并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丁胜、高文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经丁胜介绍,汤华将其所有的位于东台市东五路10号伟业·法国小镇2号楼二单元602室房屋出卖给张晔、刘梅,丁胜承诺净付汤华52万元,此后汤华收到购房款30万元,尚有22万元未取得。根据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7222号民事判决确认,丁胜、高文杰向汤华出具的欠条中所记载的该款项已经转化为借款关系,故丁胜、高文杰应当承担归还责任。为此,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丁胜辩称,我是做房产中介,汤华和我是同学,汤华的老公和我是朋友,汤华与其老公离婚,不想还房贷,想请我把房子卖掉,但她手上没有钱去还银行贷款,问我有无办法找人垫付,先把房产证拿出来进行买卖。后来我就介绍给弘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出20万元帮汤华把贷款还掉,然后我和弘基公司通过网络渠道把房屋卖给张晔和刘梅,案涉欠条是因为当时张晔和刘梅到中国银行办理贷款审批,过户时有贷款要发放,钱应当是直接打梅卿(汤华老公)账户上,所以才签订了这份欠条。我们知道张晔和刘梅房产证抵押后钱会直接打的,事实上钱被银行打到了殷切账户,现在钱应该还在殷切账户上,中途殷切转了10万元给高文杰,事发后汤华找了我,我也配合积极追要,虽我们打了欠条,但这个钱一直没有到我们账户,我认为债务没有产生,钱是在殷切账户,这个事也应该找殷切,我也和殷切协商过,但没有结果。高文杰辩称,我就是在欠条上签了个字,钱没有到我手,至于丁胜说的这些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华、梅卿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东台市东五路10号伟业·法国小镇2幢2-602室及2幢602-1室车库(以下简称法国小镇房产)一套,并登记在梅卿名下。汤华与丁胜系同学关系,同时丁胜与梅卿系朋友关系。丁胜、高文杰称,高文杰系原东台市弘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由高文杰、殷切及另外一人共同投资设立,并由高文杰、殷切共同经营。丁胜从事房产中介业务,其相关房产中介业务有时挂靠弘基公司办理手续。汤华、梅卿离婚后,欲将法国小镇室房产出售,遂委托丁胜进行出卖,并要求净得房款52万元。后张晔、刘梅通过丁胜欲购买该房产,并同意按丁胜的报价60万元予以购买。丁胜称,由殷切借给了梅卿20万元,用于归还该房尚欠的2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8月15日,汤华、梅卿(卖方)与张晔、刘梅(买方)签订《东台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50万元的价格将法国小镇房产出售给张晔、刘梅。并由丁胜、高文杰向汤华出具一份由丁胜、高文杰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借汤华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于2016年8月19日前归还。欠款人:丁胜高文杰”。2016年8月17日,法国小镇房产变更登记至张晔、刘梅名下。2016年8月18日,张晔、刘梅以法国小镇房产进行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贷款60万元。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直接将张晔、刘梅的房屋贷款60万元支付给殷切。此后,汤华、梅卿多次向丁胜、高文杰追要房款,高文杰于2016年10月分两笔给付计10万元。2016年11月24日,梅卿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因本人与汤华离婚约定放弃东五路10号伟业·法国小镇2号楼二单元602室房屋权利,现汤华因出卖该房屋与张晔、刘梅发生纠纷,我同意汤华作为东五路10号伟业·法国小镇2号楼二单元602室房屋所有人主张权利,本人对该房屋不主张任务(何)财产权益,所有该房屋所有权益均归汤华所有。特此说明。说明人:梅卿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汤华追要剩余房款无着,遂以张晔、刘梅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晔、刘梅给付购房款22万元。本院以(2016)苏0981民初7222号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以张晔、刘梅已履行给付房款义务为由驳回了汤华的诉讼请求。汤华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丁胜称法国小镇房产的中介是其负责的,并借高文杰的弘基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高文杰称,弘基公司所经营的房产中介业务均是丁胜负责的。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介服务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按居间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汤华、梅卿委托丁胜出售法国小镇房产,约定由汤华、梅卿净得房款52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张晔、刘梅与丁胜约定以60万元价格予以购买,并实际履行。汤华、梅卿与张晔、刘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过户手续前,丁胜、高文杰向汤华出具的32万元欠条,表明此前所借20万元已经在总房款中予以扣减,剩余房款32万元由丁胜、高文杰于2016年8月19日前向汤华支付。高文杰于2016年10月给付了购房款10万元亦可予以证明。梅卿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说明表明,相应购房款归汤华所有。因此,汤华诉讼主张要求丁胜、高文杰共同给付22万元及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胜、高文杰在本案中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丁胜、高文杰应共同向汤华支付购房款22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胜、高文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汤华支付购房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丁胜、高文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庆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