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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执异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10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法定代理人:齐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商业街路口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人:孙逢泉,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与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公司)建筑工程欠款一案中,异议人德丰公司对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丰公司称,异议人并未提出过执行申请,双方也未达成过和解协议,法院不应当提存价款。法院在申请人不知情也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出具(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裁定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该裁定书的执行,恢复对(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佳庆公司称:(2005)德中执124号裁定中“现申请人执行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与德州市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表述不当,实际是我公司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达成的协议,该裁定书与德州市德丰公司没有关系,与它提出的异议也无关系,要求驳回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德丰公司与佳庆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12月16日做出(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内容为“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11016.03元,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以房抵款的方式,于2005年1月31日前用1号楼的3号、4号、5号营业房抵顶工程款724859.2元;用2号楼的15号营业房抵顶工程款200293.8元;用1号楼的202室、204室、302室和8号营业房抵顶工程款777065元;用2号楼的503室抵顶工程款104049.6元;以上共计以房抵顶工程款1806267.6元。最终的以房抵款数额再根据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另扣除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梁胜华的借款1000元和少计材料款3055元,余款191693.43元,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05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裁定,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德州市东风西路佳庆小区1号楼的3号、4号、5号营业房,202室(现房号201室)、204室(现房号203室)、302室(现房号301室)、304室(现房号303室),2号楼的15号营业房、503室(现房号204室)抵偿给申请人所有。二、办理完毕房产证根据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后,对剩余部分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裁定书,内容为“依法提存位于石家庄片区佳庆小区被执行人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纠纷的营业房产6套(1.1号楼3号,建筑面积119.26m2,评估价值999637元;2.1号楼4号,建筑面积113.83m2,评估价值954123元;3.1号楼5号,建筑面积115.18m2,评估价值965439元;4.2号楼15号,建筑面积97.23m2,评估价值814982元;5.1楼6号,建筑面积113.83m2,评估价值954123元;6.1号楼8号,建筑面积170.59m2,评估价值1429885元;)和住宅房产6套(1.佳庆小区1-2-201,建筑面积98.22m2,评估价值383451元;2.1-2-203建筑面积98.22m2,评估价值373629元;3.2-2-203,建筑面积98.16m2,评估价值373401元;4.1-3-303,建筑面积98.22m2,评估价值373629元;5.1-3-302,王书怀,建筑面积83.41m2,未评估;6.1-3-304,张秀美,建筑面积83.41m2,未评估;)的房屋补偿款。本案异议审查中,关于(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裁定书涉及的双方和解问题,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逢泉认可该裁定书中关于“现申请人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与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表述不当,实际是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达成的协议。本院认为,关于(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裁定书涉及到的和解协议问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裁定书中关于“现申请人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与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不存在,对此应予纠正。虽然该表述存在不当,但是(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裁定书中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书的提存行为对于申请执行人是一种保护措施,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未对(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变更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仍可按照原调解书和本院2008年12月25日执行裁定申请继续执行,并不受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裁定书的限制。综上,异议人关于其并未提出过执行申请,双方也未达成过和解协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该裁定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没有改变原执行行为和执行依据,因此对于该执行行为没有撤销、变更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华登峻审判员  韩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