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任志猛与陈伍林、陈高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猛,陈伍林,陈高清,陈文兵,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陈潮飞,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万隆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119号原告任志猛,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叶敏华,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伍林,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缺席)。被告陈高清,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缺席)。被告陈文兵,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缺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地址: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18号湘潭新科技大厦1楼西侧。负责人:陈新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司员工。被告陈潮飞,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庄武,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万隆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荷岭镇(缺席)。法定代表人:万铁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缺席)。负责人:卢海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季华五路9号(缺席)。负责人:朱杰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19幢101-210室(缺席)。负责人:操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吉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建设路107号(缺席)。负责人:吴勇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光大厦8楼808-8012号(缺席)。负责人:刘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缺席)。负责人:陈栋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缺席),地址:中山市东区中心四路43号。负责人:罗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缺席)。负责人:张林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地址:衡阳县西渡镇清江路蒸鼎国际花园6栋1单元124室(缺席)。负责人:周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0号龙泉大厦1层北侧、5层东侧(缺席)。负责人:肖香玲。原告任志猛诉被告陈伍林、陈高清、陈文兵、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陈潮飞、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万隆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丽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宝莲、杨惠霞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陈伍林、陈高清、陈文兵、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万隆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8月23日00时05分许,陈伍林驾驶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北行210KM+500M路段时,与前方遇交通堵塞正在等待通行的由王康驾驶的粤E×××××小型轿车、刘小荣驾驶的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任志猛驾驶的豫Q×××××号小型面包车、谭堂久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黎凯园驾驶的湘A×××××号重型厢式货车、赵伯平驾驶的甘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号汇总行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部分事故)。随后陈潮飞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时,与前方遇交通事故正在等待通行的由杨明江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明海、丘树梅、曾楚煜)、许月华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艾松驾驶的湘L×××××号小型轿车、刘彬驾驶的湘D×××××号重型厢式货车、王志刚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连环碰撞,导致湘L×××××号小型轿车再与前方因发生事故而停在路面上的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事发后,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粤T×××××号小型轿车、湘L×××××号小型轿车、湘A5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粤E×××××小型轿车、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豫Q×××××号小型面包车、湘A×××××号重型厢式货车共9车连环起火燃烧,造成9车不同程度烧毁,4车不同程度损坏,车货物及道路设施毁坏,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明江、乘客杨明海、丘树梅、曾楚煜4人死亡的较大交通事故(此为第二部分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伍林承担第一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康、刘小荣、任志猛、谭堂久、黎凯园、赵伯平不承担第一部分事故的责任;陈潮飞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江、许月华、艾松、刘彬、王志刚、陈伍林、王康、刘小荣、任志猛、谭凯园、赵伯平、杨明海、丘树梅、曾楚煜不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豫Q×××××长安牌SC6408G4小型面包车的车辆及车载物烧毁、损坏,因此,原告任志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划分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车辆及车载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失情况;4、发票,证明原告评估所花费用。原告任志猛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094元、评估费1886元、车载物损失费14635元,以上合计39615元;请求由各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潮飞答辩称,1、被答辩人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第一部分事故中受损,被告陈伍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第一部分事故责任,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陈伍林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驾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答辩人驾驶车辆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生产厂家,其车辆存在技术不规范是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答辩人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生产厂家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江西省高安汽车集团万隆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被挂靠人,明知其车辆存在技术不规范而租赁给答辩人使用,对答辩人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答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我司是基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所有车辆的机动车承保关系参与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请法院审查陈潮飞的驾驶证原件以及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原件;2、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我司已经先行按比例赔付本案死者家属11万元;4、原告的诉请过高,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在两次事故中受损,在第一次事故中是陈伍林负全责,第二次事故中是陈潮飞负全责,如果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责任,应当由侵权人陈伍林以及陈潮飞按各50%的比例承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此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责,第二次事故中无责,原告方起诉的车辆受损是因烧毁造成,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是由陈潮飞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二次碰撞后导致的火灾,造成的原告方车辆及货物损毁,如原告方对责任负担方面有异议,我司建议以责任损失鉴定为准进行赔付;2、原告的诉求过高,其货物清单已无法核实;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赣F×××××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答辩人承保车辆赣F×××××的驾驶人刘小荣在第一部分事故和第二部分事故中都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内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赔偿。事故造成多方财产损失,请法庭核实并在100元限额内予以分配。3、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答辩称,1、标的车粤R×××××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答辩人作为第三方并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粤T×××××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5-11-02至2016-11-01;2、答辩人承保车辆粤T×××××驾驶员许月华并无涉案第一事故,而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法定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但是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求的车损损失为由两次交通事故撞击造成的,应由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及其保险公司承保赔偿责任。此外,答辩人承保车辆粤T×××××在本次事故中并无和被答辩人车辆发生过碰撞或接触,两车在本次事故中都是被动撞击,答辩人不应在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被答辩人并无起诉答辩人承保车辆粤T×××××驾驶员许月华,答辩人的赔偿义务是给予承保车辆驾驶员所承担的责任,被答辩人单独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且驾驶员许月华不作为本案被告根本无法查清其是否有垫付过无责赔偿部分金额;4、答辩人不承担本次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豫N×××××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项下仅有100元的限额,事故对方涉及多方车辆,请法院依法案比例情况酌情判决;2、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伍林、陈高清、陈文兵、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万隆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没有到庭和答辩。本案焦点之一:原告驾驶的豫Q×××××长安牌SC6408G4小型面包车的烧毁车载物是否应该得到赔偿?法院的认定及理由: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对其所有的豫Q×××××长安牌SC6408G4小型面包车进行车损及车载物损失价值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所作出的穗华价估(清远)[2017]027号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损失的车载物有:美的空调1489元、美的电压锅319元、九阳电磁炉144元、煤气灶65元、海尔冰箱544元、美的风扇108元、钻石风扇85元、台式组装机2750元、清华同方笔记本1820元、导航210元、眼镜349元、车锁35元、小米2手机730元、飞科剃须刀112元、麻将56元、项链260元、床上四件套720元、短被120元、棉被300元、羽绒服1220元、衣服1525元、雨鞋252元、运动鞋387元、其他鞋子350元、月饼礼盒432元、红牛93元、零食160元;由于以上损失均在本次事故中烧毁,原告亦无法提供所有物品的价值和来源依据,故在鉴定报告书附录的照片中可见的物品残渣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其他损失项目由于已经烧毁且没有残渣,无法核实其数量及是否真实存在,因此本院只支持原告损失的车载物如下:美的空调1489元、美的电压锅319元、九阳电磁炉144元、煤气灶65元、海尔冰箱544元、美的风扇108元、钻石风扇85元、台式组装机2750元、清华同方笔记本1820元、导航210元、眼镜349元、车锁35元、小米2手机730元、飞科剃须刀112元、麻将56元,以上合计9136元。本案焦点之二: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法院的认定及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分为第一部分事故和第二部分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伍林负第一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潮飞负第二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的认定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由于第一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豫Q×××××长安牌SC6408G4小型面包车被追尾损坏,等待交警处理;在第二部分事故中,由于陈潮飞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再与前方因发生第一部分事故而停在路面上的原告的豫Q×××××长安牌SC6408G4小型面包车等九车碰撞,导致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九车连环起火燃烧,造成原告的车辆及车载物烧毁,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陈潮飞,因为第一次事故不能确定车载物损坏,但第二次事故导致车载物灭失,所以被告陈潮飞应对车载物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陈伍林因第一次事故的过错,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保险公司所保险的车辆,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是被动撞击,但依法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因本案是多车连环相撞,另外100元无责赔付份额预留给其他车辆另案处理。四、豫Q×××××长安牌SC6408G4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和维修票据,证明该车损失23094元,应予支持。五、车载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致豫Q×××××长安牌SC6408G4小型面包车车载物损坏14635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照片中可见的物品残渣:美的空调1489元、美的电压锅319元、九阳电磁炉144元、煤气灶65元、海尔冰箱544元、美的风扇108元、钻石风扇85元、台式组装机2750元、清华同方笔记本1820元、导航210元、眼镜349元、车锁35元、小米2手机730元、飞科剃须刀112元、麻将56元,以上合计9136元。六、评估费: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1886元,是因本次事故才产生的,依法予以计算。七、被告已赔偿情况:本案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款项。八、有关保险合同及车辆的情况:1、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是陈伍林,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陈文兵,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陈高清;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购买了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没有购买保险。2、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是陈潮飞,车辆所有人是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万隆汽运有限公司,两者是挂靠关系;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也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是不计免赔。车辆没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3、粤E×××××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王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4、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叶广英;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粤R×××××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谭亚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6、湘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是湖南广华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7、甘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是唐文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8、粤T×××××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马建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9、湘L×××××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艾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湘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是曾世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1、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是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陈伍林承担第一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潮飞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江、许月华、艾松、刘彬、王志刚、陈伍林、王康、刘小荣、任志猛、谭凯园、赵伯平、杨明海、丘树梅、曾楚煜不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3094元、车载物损失费9136元、评估费1886元,以上款项合计34116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本案是多车连环相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各1000元,两公司各预留1000元给其他车辆另案处理;另九名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物损失无责范围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00元,合计900元;超出交强险财物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31216(34116-2900)元,依法按责任由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972.80元(31216元×80%);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43.20元(31216元×20%)。被告陈伍林、陈高清、陈文兵、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万隆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志猛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猛24972.8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志猛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志猛6243.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应在本次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各赔偿原告任志猛1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95.1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潮飞负担500.19元,被告陈伍林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珍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杨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颖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