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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秀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波,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严静,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太珍,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波及其辩护人严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秀波酒后驾驶云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沧市临翔区环城东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文华路交叉路口时,与杨某1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王秀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秀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被害人杨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肇事经过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张某1、杨某2、张某2、王某1、庄某、唐某、王某2、陶某、段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临翔公交认定〔2017〕第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杨某1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秀波提交的抢救杨某1的医疗费单据及先行给付5万元的收条,被告人王秀波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秀波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涉案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和意见成立。被告人王秀波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为过失型犯罪,被告人王秀波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积极垫付和先行给付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秀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秀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为过失型犯罪,综合被告人王秀波具有法定和酌定的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纪德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