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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马秋香与王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香,王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3071号原告:马秋香,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王林军,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秋香与被告王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香,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716.1元、误工费3037元、护理费4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1873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林军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在鹤壁市××××区金山路黄河路口与申国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马秋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交管巡防大队出警处理,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国红无责任。另,被告王林军所驾驶的豫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保险,至今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于交强险而言本案中并没有驾驶人提供相应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如存在无证驾驶其公司在赔偿后有追偿的权利,其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是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如无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如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未正常年审,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期间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王林军未到庭,但庭前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林军驾驶其所有的豫E×××××号小型客车在鹤壁市××××区金山路黄河路口与案外人申国红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马秋香受伤,两车轻微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国红无责任。原告马秋香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2日,共计21天,原告马秋香支出医疗费9716.1元。豫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原告马秋香在鹤壁市附属小学任教师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85.84元,原告马秋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学校扣发其绩效工资3000元、班主任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国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林军应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林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马秋香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林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马秋香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716.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037元,原告马秋香因事故受伤治疗请假,被单位扣发绩效工资3000元、班主任费300元,系原告马秋香因误工所致损失,故原告马秋香主张误工费30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339.9元,原告马秋香住院21天,结合原告马秋香的病情,本院认为1人护理较为适宜,因原告马秋香丈夫申明鑫从事编辑工作,其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47591元/年标准计算为2738.11元(47591元/月÷365天×21天=2738.1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63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10元,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6项共计16831.21元。综上,上述原告马秋香各项损失为16831.21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林军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秋香各项损失共计16831.21元;二、驳回原告马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马秋香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俊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