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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红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红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2民初4535号 原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849568110(1-1)。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圆,安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珍,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权,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诉被告陈红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军独任审理,原告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圆、被告陈红权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红权偿还原告9861元;2判令被告陈红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鹏远公司与被告陈红权签订《芜湖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就被告租赁皖BXXXXX号出租车经营事项进行的约定。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皖BXXXXX号出租车供被告经营,每月收租金4700元,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盗、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聘用胡俊共同经营,胡俊每天上交被告120元。2016年1月25日胡俊驾驶皖BXXXXX号出租车与田苗驾驶的皖BYYYYY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交通事故。2006年1月26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俊负主要责任,田苗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皖BYYYYY号小型轿车车主汪敏向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各方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因胡俊事发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该案业经两审判决原告应赔偿汪敏9408元。判决生效后,汪敏向鸠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强制执行原告9551元用于偿付受害人汪敏,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执行款,被告以不是其本人驾车肇事为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陈红权庭审中辩称,因胡俊是经原告同意后才予以聘用,且其上岗后需经原告认可。当时出事故时胡俊驾驶证已被吊销或注销,原告并未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应对胡俊相关资格审查负有责任,故对原告鹏远公司诉请其偿还9861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鹏远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红权(乙方)签订《芜湖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租赁皖BXXXXX号出租车供乙方承包经营,有效期从2015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止;2、甲方向乙方按月收取租金4700元,包括:各种税(费)、车辆折扣、保险费;3、乙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盗、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甲方可向乙方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红权聘用胡俊共同经营,2016年1月25日胡俊驾驶皖BXXXXX号出租车与田苗驾驶的皖BYYYYY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06年1月26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俊负主要责任。 后皖BYYYYY号车主汪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皖0207民初881号),查明如下事实:1、鹏远公司向胡俊发放上岗证;2、根据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的管理信息显示,胡俊驾驶证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当前状态为注销;3、因胡俊驾驶证已被注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免赔义务,仅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汪敏放弃追究陈红权的赔偿责任。据此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胡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陈红权作为胡俊的雇佣人,应对胡俊给汪���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汪敏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其连带责任,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鹏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出租人,享有出租车辆的受益权,其作为出租汽车的运营单位,对出租车辆的合法运营负有监管义务,在车管所公示胡俊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未及时收回上岗证,停止其营运,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与胡俊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故判决鹏远公司承担损失9408元,胡俊承担损失4020元。鹏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并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案号为(2016)皖02民终1393号)。 另查明,因该案生效后鹏远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鹏远公司应给付上述款项9408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93元、执行费50元。原告鹏远公司另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98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身份证明、芜湖市出租汽车承���经营合同、(2016)皖02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执行款及诉讼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鹏远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出租人,享有出租车辆的受益权,其作为出租汽车的运营单位,对出租车辆的合法运营负有监管义务,在车管所公示胡俊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未及时收回上岗证,停止其营运,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判决原告鹏远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与胡俊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鹏远公司承担损失9408元,胡俊承担4020元)。综上,本院认���,该损失款9408元系鹏远公司因其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而由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责任,属于根据法律规定其自身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不能转嫁于他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盗、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追偿”不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鹏远公司因该案支付的诉讼费、上诉费、公告费及强制执行费合计453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鹏远公司要求被告陈红权返还上述款项合计9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原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