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大冶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大冶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至9日间,被告人程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双港村徐兴太湾“后面山”山场的樟树林。经湖北民丰林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认定,程某共采伐林木189株,合计蓄积39.4652立方米,其中伐倒木蓄积26.329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程某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徐兴太湾达成口头协议,由程某对该湾“后面山”山场的樟树林实施采伐,并付给该湾10000元费用。2017年3月3日至9日,被告人程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付给该湾15000元费用并雇请他人采伐该樟树林。经湖北民丰林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认定,程某共采伐林木189株。其中香樟183株、榔榆4株、榆树1株、枫树1株,合计蓄积39.4652立方米,其中伐倒木蓄积26.3298立方米。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场地平整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1、吴某、徐某1、徐某2、何某2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指认笔录;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辩解。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程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程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更多数据: